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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堂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前總毛重拾陸點參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堂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6.37公克,純質淨重10.49公克)。」,應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吳堂耀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1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49公克)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00號鑑定書1份」。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堂耀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吳堂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

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7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4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110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下稱第6555號偵卷〉第4頁、第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述㈡、㈢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驗前總純質淨重10.49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碎塊、粉塊狀檢品共4包,既均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第6555號偵卷第5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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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至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所犯前揭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即使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員毒品所在並坦承持有毒品,而經本院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本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已構成累犯等情,已詳如上述,故縱使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適用自首之減輕事由,亦不宜量處低於法定刑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實有不當,亦難認同,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吳堂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與公
    共危險等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8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美女」之人,購入重量約4錢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0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6.37公克,純質淨重10.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堂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49公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0.4
    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