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易宗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選任辯護人
-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25號【併辦㈠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86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易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易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周家立、林淇崧、何俊宏(下稱周家立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何易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家立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家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立、何俊宏、被害人林淇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網銀申請及存摺提款卡申請補發資料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84頁、第106頁、第106-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家立、被害人林淇崧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周家立 (有提告,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詩雨」向周家立佯稱:可投資電商購物,能獲利云云,致周家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周家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銀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至反面、第25頁反面) 2 林淇崧 (未提告,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游凱欣」向林淇崧佯稱:投資線上博奕獲利甚豐云云,致林淇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林淇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86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 111年3月28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3 何俊宏 (有提告,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思遠」向何俊宏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但因何俊宏操作不當導致帳戶被凍結,需繳納解凍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4時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何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思遠」對話記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 111年3月28日 14時11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