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玉蘭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公祭用硬幣壹枚及切割機、固定夾、工業用手電筒、老虎鉗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吸毒所以偷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皮夾1只、公祭用硬幣1枚及切割機、固定夾、工業用手電筒、老虎鉗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身分之專屬證件,遺失、失竊後通常均須立即申請註銷及補發,一旦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效力,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5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1日2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凱馳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皮夾(
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公祭用硬幣1枚)1只、切割機
、固定夾、工業用手電筒、老虎鉗各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凱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凱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
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皮夾(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公祭用硬幣1枚)1只、切割機、固定夾、工
業用手電筒、老虎鉗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