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現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被告
- 鐘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鐘得成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竊取上址神明廳錢母碗公內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錢幣」補充更正為「竊取上址神明廳置放於碗公內之錢母,約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之錢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5行及第7行「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6行「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更正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60號」、第17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7月、7月、4月、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均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為警惕其行,預防再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錢母,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李華哲供稱業已花光殆盡、被告鐘得成則供稱不記得了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損失約800至900元等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800元,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與鐘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28分許,在林文欽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之開放式神明廳,竊取上址神明廳錢
母碗公內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錢幣,林文欽察覺有異,
經警調取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鐘
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被告鐘
得成轉為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
於上開時間進入神明廳後竊取供桌上錢母碗公內硬幣之監視
器影像暨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2人
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被告李華哲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經同院108年簡字6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鐘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以105年易字
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及4月,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審訴字第31號、106審簡字第15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上開數罪(A)經同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期滿
日為108年6月1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105年度訴字第714號、105年度訴字
第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上開數罪(B)經
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
有期徒刑B接續於108年6月2日執行,並於110年6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8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有被
告李華哲、鐘得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