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廖俐菁
- 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 代理人
- 王乃中律師
- 代理人
- 羅天佑律師
- 被告
- 陳文浩
黃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文浩、黃婷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浩應注意外側車道遭違停車輛占用之狀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張培恩之機車已亮起煞車燈,被告陳文浩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知上情,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當日到場調查之員警亦以被告陳文浩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因而致人於死為由,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單,惟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被告陳文浩已違反義務之情,而認被告陳文浩當時已不及煞停而未違背注意義務,顯有違誤。㈡被告黃婷婷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惟未右轉彎或向右變換車道,亦未保持直行,反而向左側行駛,致被害人誤信其燈號,自其左側超車而相撞,被告黃婷婷顯已違反正確使用燈號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陳文浩及黃婷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高檢署檢察官未予詳查,仍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浩及黃婷婷均明知應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緣同案被告林承康(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並於起駛後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為閃避同案被告林承康前開租賃小客車,控車失當擦撞同向前方被告黃婷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滑行,而遭行駛於同向左後方由被告陳文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陳文浩及黃婷婷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文浩及黃婷婷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陳文浩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行駛在慢車道,大約距離5公尺的時候,伊才看到被害人突然倒下,反應不及等語;被告黃婷婷則辯稱:伊注意到同案被告林承康突然起駛,於是減速,結果被害人就撞上來,之後被害人就倒了,伊再注意到時被害人已經在公車輪子底下,伊沒有左偏等語。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監視器畫面可知,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貿然自被告黃婷婷左側超車,而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29秒倒地,被告陳文浩斯時已踩煞車,且自該時起至9時16分31秒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僅有2秒鐘,顯無從期待被告陳文浩對於被害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在2秒鐘時間內得採取適當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二、同案被告林承康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起駛後,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陳文浩無肇事因素;四、被告黃婷婷無肇事因素,亦認被告陳文浩及黃婷婷均無肇事因素,亦徵被告2人依本案事故當時所處情境,無採取迴避措施之可能,自無令其負擔過失責任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被告陳文浩應注意車輛右前方有占用外側車道之車輛停放,有道路之臨時障礙,即應減速。且道路前方之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內側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被告陳文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情,致後續距離不足,無法及時煞停,而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黃婷婷騎乘至肇事地點時,先亮起右側方向燈,以燈號表示其欲靠右側行駛,詎料,於未打左側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左側車道駕駛,幾乎進入左側內側車道之範圍,導致被害人無法即時預測其行進方向,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黃婷婷亦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因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發回續查。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自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照片,顯示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28秒被告陳文浩駕駛之公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隔尚有一個寬約10公尺之路口時,其煞車燈尚未亮起,然於同日9時16分29秒被告陳文浩駕駛之公車車頭駛離路口時,其即已亮起紅色煞車燈,由此可見被告陳文浩於行進間,已慮及前方被害人與被告黃婷婷之機車間距太短,可能發生碰撞一事,該情況亦與被告陳文浩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人機車間距僅有5公尺相符,參諸公車之重量與當時之車速,實難期待被告陳文浩於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能立即完成煞停。另依卷附當日9時16分27秒、28秒、29秒之照片顯示,被告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偏離直行路線,而係被害人之機車從左後方追上未保持適當車距,被告黃婷婷已就保持車行路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自卷內事證難認上開被告2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以監視器檔案影像顯示:被害人係於超越被告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被告黃婷婷之機車而倒地,倒地時被告陳文浩所駕駛之公車之紅色煞車燈是亮著的,且被告陳文浩所駕駛之公車車身已明顯向左偏駛等情,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故認被告黃婷婷因對於突有後車因超車而擦撞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陳文浩對於突有前車向左倒落至車道內,無從於2秒鐘內有迴避可能性,難認被告2人有過失之罪責。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指謫被告陳文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被告黃婷婷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惟未右轉彎或向右變換車道,亦未保持直行,反而向左側行駛等,則與監視器檔案影像顯示被告陳文浩駕駛之公車車頭駛離路口時,其即已亮起紅色煞車燈,且有向左偏閃避被害人;被告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偏離直行路線等情不符,已難謂有據。縱認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2人有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屬實,本件仍難認定對於被害人自後方超車擦撞因而倒地之異常情事,被告2人如何可能預見?被告2人如何能夠在極短暫之時間內對於該異常情事即時反應,而有迴避可能性?況駕駛人之反應能力各有不同,駕車行駛之路況及當時其他車輛相對位置亦有所別,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自難以對此突兀之事故及時反應,自不得不顧個案情況,僅以被告陳文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被告黃婷婷未正確打方向燈等,推論被告2人即應負過失罪責。
⒊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所引發,被告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節。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再為查證或送第三方鑑定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檢察官認為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若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⒋綜上,聲請人所指本件應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所涉過失致死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
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