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朱家顯
- 選任辯護人
- 張子特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命應予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事實及必要,於審訊過程相當配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調閱本件逮捕錄影畫面,以確定本件被告遭逮捕時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惟依該判決理由說明:「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足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羈押中被告因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需仰賴辯護人在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及時行使防禦權,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故肯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此判決並未認為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有所區別,堪認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上訴之規定,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行使上訴權不同,故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之內,仍係代理權性質,自以被告本人上訴權存在為前提。至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衡其規定意旨,係為使辯護人得以知悉裁判內容而考量是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並不因此改變辯護人上訴權之代理性質,對辯護人之送達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三、經查,被告朱家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在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偵抗字8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續查。本院於同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押票即羈押裁定並於同日交由被告簽收,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5日,末日原為6月12日,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3日代之。又被告收受上開羈押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於111年6月15日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縱使本件辯護人收受押票裁定在被告之後,對辯護人之送達,既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自無實質延長抗告期間之效果。從而,被告之抗告期間於111年6月13日屆滿,逾期抗告權即已喪失,本件抗告狀遲至111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