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清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清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禇錦郎」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龔清吉因於民國101年8月間,受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負責人馬光宇委託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事宜,乃徵得其承租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景德街房屋)之出租人禇錦郎之配偶胡佩芬同意,將宏宇公司址設於上開景德街房屋地址,惟龔清吉為便宜行事,明知禇錦郎及胡佩芬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禇錦郎之印章或於租約上用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禇錦郎」印章1枚後,於101年8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在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禇錦郎」印文共3枚及以偽簽方式偽造「禇錦郎」署名1枚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用以表示禇錦郎同意出租景德街房屋予宏宇公司之意旨,並於同年9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禇錦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龔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審卷》第37頁、第10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卷第40頁、審卷第36頁、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禇錦郎、證人胡佩芬及馬光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審卷第101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宏宇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0日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23日函暨函附99至102年營業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94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4月25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195604號函暨函附上開景德街房屋於95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相關資料各1份(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審卷第81頁至第95頁)暨宏宇公司登記案卷2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馬光宇於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印象,也沒有租上開景德街房屋云云(審卷第126頁),惟觀諸其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事情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他卷第122頁),又於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馬光宇」之簽名,有點像伊簽立又有點不像;伊委託被告幫伊做公司帳,全部章都在被告那邊,被告說什麼伊都配合,但因為太久了,伊真的忘記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宏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事宜,也忘記宏宇公司原租屋處的房東有無要賣房子等語(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從而證人馬光宇或係囿於記憶所限,本件案發時間已久,於審理證述時無法清晰回憶,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無法排除其確曾委託被告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之可能,而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租賃契約上之「馬光宇」印文暨署名亦為被告所偽造。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受託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事宜,因便宜行事,竟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送交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審理筆錄可憑(審卷第142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食品公司司機工作,未婚,有同居人等語(參見審卷第142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契約書第1頁「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之印文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暨未扣案被告偽刻之「禇錦郎」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係其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無事證足認現仍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宏宇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地址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質諸證人馬光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事情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他卷第122頁),於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委託被告幫伊做公司帳,全部章都在被告那邊,被告說什麼伊都配合,但因為太久了,伊真的忘記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宏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事宜,也忘記宏宇公司原租屋處的房東有無要賣房子等語(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是依證人馬光宇證述內容,已無法排除其確曾委託被告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之可能,已如前述。再觀諸宏宇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自102年6月至110年10月間,相關公函均係寄送至上開景德路房屋地址(宏宇公司登記案卷第19頁至第35頁),證人馬光宇審理時並證稱:在辦理停業前,即曾接獲國稅局通知而自行前往國稅局辦理展延等語(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馬光宇對公司遷址乙事自難謂全不知情。從而,本件事證顯示馬光宇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將宏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上開景德街房屋地址,且被告亦曾取得證人胡佩芬同意讓該公司一併設籍於被告租屋處(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縱被告所持辦理登記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然既無從認定宏宇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乙節為虛偽不實事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處所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簽約日為101年8月31日,出租人為禇錦郎,承租人為宏宇公司,承租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租賃標的為上開景德街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禇錦郎」印文1枚 2 契約最末條(即第16條)後方(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印文,應予補充) 「禇錦郎」印文1枚 3 「立契約出租人(甲方)」欄 「禇錦郎」印文1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