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睿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3時5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與顏孝持聯繫,談妥以每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MONCLER商標圖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共50包咖啡包予顏孝持。雙方約定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交易,陳睿濂到場後即到顏孝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共30包,因顏孝持並未給付價金,故尚未給付剩下之20包毒品咖啡包。再於111年6月24日3時40分前某時許,雙方聯繫後相約於同上地點碰面,陳睿濂即於上開時地到場後,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顏孝持,並收取價金12000元。嗣顏孝持為警於111年7月1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顏孝持供述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孝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82、149至15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圖、被告與顏孝持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員警查獲顏孝持之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3至96、125至131、105至111、39頁、偵卷第39、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賣一包毒品可以賺到50元等語,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此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黑」之人,係於111年7月16日向「小黑」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7至26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6月16日所為,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顯不可能是向「小黑」所購買,實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函查此部分事證,實屬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屬不多,對象為認識多年之前同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尚屬不多,如前所述,對社會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家具運送,月薪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顏孝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顏孝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予顏孝持,並收取價金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顏孝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顏孝持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顏孝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照片、上開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然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一次販賣共50包咖啡包給顏孝持,總金額為2萬元,但我只有收到12000元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是跟顏孝持約好要賣50包咖啡包,每包價格為400元,但因為交易前顏孝持有表示錢只夠買30包,故當天被告僅有帶30包到場,由對話譯文及證人顏孝持證述即可證明,被告僅有販賣毒品一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顏孝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111年6月16日跟被告的對話中「50吧」是指咖啡包數量50包,後來被告總共拿給我2次,第一次是這次對話結束後被告先拿30包給我,之後再給我剩下的20包,是我開車過去他家樓下交易。後來被告跟我要上次的價金,我就跟他說我的錢都準備好了,順便問他那裡還有多少,後來我就開車過去找被告,順便跟他拿剩下的20包咖啡包,再給他上次的12000元價金。對話紀錄中提到「我騎車怎麼放50」意思是說我其實想跟他拿50包,但他到了以後說沒有這麼多,所以就只有拿20包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年,是之前工作的同事,我在111年7月1日遭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就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買過2次。當時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說「50」是指原本在6月16日要買50包,後來因為被告毒品不夠就只有拿30包,當初要買毒品時沒有說詳細數量,當天我就先拿30包,下次拿就是20包,分成兩次去拿,當時我們講好的不是總數要拿50包,就是大概的數量,我是後面才給被告錢,不是當下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由證人顏孝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談妥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時,即已確認購買數量為50包,此有雙方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該次即已與顏孝持達成販賣毒品咖啡包共50包之合意,亦即就交易毒品之總數及金額為每包400元等情意思已有合致,然嗣後因被告該次僅攜帶30包咖啡包到場交易,而並未給付完成,始會再行約定上開時地而交付剩餘之20包咖啡包並收取前次並未給付之價金。是堪認被告係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顏孝持,僅係因第一次交付時數量不足,故分為兩次給付而已,尚難認為被告有另行起意欲再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參以被告與顏孝持間微信對話紀錄略以:「(6月24日)(被告)兄弟對了,老闆娘在問帳了。(顏孝持)(傳送鈔票照片)準備好了。(被告)真假,效率哦。(顏孝持)廢話?(被告)那你要來找我?(顏孝持)嗯嗯,你那邊還有多少?(被告)你要多少,來再講,知道哪間齁。(中間略)(顏孝持)他媽的,我騎車怎麼放50藏哪裡你告訴我。(被告)到沒,我以為你很大型。」此有雙方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25至131頁),是該次係被告向顏孝持詢問前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是否已給付,因顏孝持稱已準備好,故雙方始相約見面欲交付價金,且顏孝持主動詢問被告還有多少(咖啡包),被告始回覆稱「你要多少來再講」,是由此部分對話內容觀之,並未另行提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認雙方就此另有意思合致,亦可徵被告係將前次未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而已,也僅有收取前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另行起意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至證人顏孝持雖於警詢時雖證稱:這次我是另外想跟被告買一些毒品咖啡包,順便收取上次的價金等語(見他卷第75至82頁),然依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意思觀之,其該次僅是跟被告拿取原已約定要交易之剩餘毒品咖啡包20包而已,並非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之意思甚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所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顏孝持行車軌跡等證據(見他卷第83至98頁),然僅能證明被告與顏孝持於上開時地有碰面交付毒品,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依證人顏孝持及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尚屬無從證明,應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以顏孝持,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