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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凱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信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①、②、③之⑴、④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0顆後(其中編號2③之⑴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檢察官起訴書固漏未起訴,惟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綠色後背包裝放上開槍、彈,持以交付予陳剛(未據起訴)保管,其後又於同年月29日向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36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8至13頁、第14至15頁、第58至59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89至19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剛、林明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30至32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固漏未就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2③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然如附表編號2③之⑴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鑑後,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乃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是如附表編號2③之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與前述業經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有關如附表編號2③之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本案槍、彈,符合自首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係本分局擴大偵辦110年7月28日本轄槍擊案,案經本分局自查扣之電磁紀錄發現王信凱藏匿其他非法槍彈情資,並經調閱監視器研判槍枝藏匿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處,遂即於110年8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6處搜索票,惟檢察官審查僅聲准部分搜索地點」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4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1671號函文暨搜索名冊一覽表、檢察官審查搜索票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員警於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搜索前,警方早已依電磁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故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無供出槍、彈來源並減免其刑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槍、彈之來源係林明志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本院稱:「林明志否認警方查扣之槍枝為其所有,並供稱其確信槍枝實為被告所有,另證人陳剛亦供稱警方查扣之槍枝確為被告所有」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8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3848號函及所附林明志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陳剛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案照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7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查獲槍彈來源,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委託被告保管上開槍彈之人確係林明志,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非法寄藏,雖無證據證明已持以犯案,惟仍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①、②、③之⑴、④經鑑定雖具殺傷力,然業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子彈經鑑定試射後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陳剛因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 沒收 2 子彈22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2顆均經試射:③之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之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6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 ①、②、③之⑴、④經鑑定雖具殺傷力,然業已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及③之⑵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