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貸款款項新臺幣19,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楊家銘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人(下稱「林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舜仁」之人(下稱「黃舜仁」)之邀約,明知向銀行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貸款條件,竟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融資,乃與「林文龍」、「黃舜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莫南」之人(下稱「張莫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林文龍」、「黃舜仁」主導指示,由未具購買真意之「張莫南」充為人頭,經由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灣房屋)房仲人員陳曉萍、謝堯銨之媒介居間,於民國107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下稱本案房地),並簽署本案房地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復由「林文龍」、「黃舜仁」未經陳建華、陳嘉君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申請書關於買受人姓名部分之記載均變更為「楊家銘」並蓋印「楊家銘」印文(變更欄位、署名及印文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暨變更本案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變更前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示係由楊家銘向陳建華、陳嘉君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之意,而變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文件即私文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
二、楊家銘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7月1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所在辦公室,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購置不動產貸款,並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購屋貸款業務經辦人員廖紫妤佯稱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且當場將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影本交予廖紫妤轉送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購置不動產貸款承辦人員審核之用而行使之,進而使第一銀行誤認楊家銘確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陳建華、陳嘉君購買本案房地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1,220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將之匯入楊家銘申辦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嘉君、第一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楊家銘再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8月3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0370號),並當場交付真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供審查之用,使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家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建華、陳嘉君、第一銀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黃舜仁」、「林文龍」跟我講的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我沒有懷疑他們云云。經查:
1、被告經由「林文龍」、「黃舜仁」之邀約而參與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在「林文龍」、「黃舜仁」主導指示下,由未具購買真意之「張莫南」充為人頭,經由台灣房屋房仲人員陳曉萍、謝堯銨之媒介居間,於107年6月3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陳建華、陳嘉君(下稱告訴人二人)購買本案房地,並簽署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復由「林文龍」、「黃舜仁」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申請書關於買受人姓名部分之記載均變更為「楊家銘」並蓋印「楊家銘」印文(變更欄位、署名及印文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暨變更本案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變更前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示係由被告向陳建華、陳嘉君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之意,而變造完成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然後被告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所在辦公室,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購置不動產貸款,並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購屋貸款業務經辦人員廖紫妤表示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二人購買本案房地,且當場將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影本交予廖紫妤轉送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房屋貸款承辦人員審核購置不動產貸款之用,進而使第一銀行誤認被告確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二人購買本案房地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1,220萬元,進而於同年8月9日將之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同年8月3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0370號),並當場交付真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供審查之用,使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卷>第39-40頁,110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字第11776號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君於偵訊時之指稱、證人廖紫妤、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事宜之地政士李佳芬、證人陳曉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7-8、17頁、第65-66頁、第90-92頁、第98-101頁,偵字第11776號卷第7-8頁、第11-13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現況標的說明書及電子謄本列印、第一銀行光復分行2020/10/14一光復字第00089號函檢送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現況標的說明書、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暨切結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借款契約、第一銀行光復分行2020/12/11一光復字第00121號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更附表、「張莫南」因購買本案房地所簽署之本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394308號函檢送之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告訴人二人與「張莫南」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頁、第23-28、30、31-32、34-35頁、第48-58頁、第59-62頁、第62頁背面、第69-71頁、第105-112頁、第118頁,109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字第10855號卷>第1-2、4-8、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持不實買賣契約書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觀之前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以看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拿到的是真實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0855號卷第8-9頁),故被告當初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供給三重地政事務所的申請資料為真實買賣契約書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張莫南」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二人所購買,卻仍為前揭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及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1)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偵訊時均指稱與其等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之人為「張莫南」,其等並未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見他卷第17頁,偵字第11776號卷第12頁),復參與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證人李佳芬、陳曉萍於偵訊時亦證述與告訴人二人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之人為「張莫南」(見他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只知道是「張莫南」去簽約等語(見他卷第39頁)。足見被告明知實際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之人為「張莫南」,並非被告自己甚明。
(2)被告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時所提供的申辦文件是不實買賣契約書,但其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是提供真實買賣契約書,此由前引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即可得知(見他卷第49-58頁,偵字第1085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足徵被告手中早就有買賣價金及買受人均全然不同之真實買賣契約書與不實買賣契約書,參以被告知道「張莫南」為實際簽約者,則被告對於「張莫南」實際簽署之真實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000萬元才是「張莫南」購買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進而對於不實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及買受人姓名均經變造一節,自當知之甚明,復審諸本案犯罪手法,乃由人頭擔任買受人、申貸人,並變造買賣契約向銀行詐貸,核屬一經事前精心設計籌劃之犯罪,並非臨時起意之偶然性犯行,衡以參與該犯罪之行為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後,除對申貸人債信紀錄進行徵信,審慎評估申貸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服務年資、職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件核款與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貸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貸人本人有購屋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此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審核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被告與銀行接洽時,若非對於「林文龍」、「黃舜仁」本案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變造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則其於面對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實極易遭銀行人員識破,本案核貸在無被告之積極配合之情形下,勢必不得順利進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林文龍」、「黃舜仁」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未告以被告計畫細節、上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等情,即推由被告逕向第一銀行申貸之可能。準此,被告明知「張莫南」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且其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關於買受人姓名及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係經過變造等節,均堪認定。
(3)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張莫南」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二人所購買,卻仍為前揭申辦購置不動產貸款及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至明。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明知「張莫南」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格為1,00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前開辯稱,要非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林文龍」、「黃舜仁」到院作證,因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本案房地實價登錄價格為1,550萬元,此與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犯行無關,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及「林文龍」、「黃舜仁」、「張莫南」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係共同謀議由「林文龍」、「黃舜仁」指示「張莫南」擔任買受名義人向告訴人二人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擔任貸款人頭,經「林文龍」、「黃舜仁」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持不實買賣契約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第一銀行進而核撥款項,被告並進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文龍」、「黃舜仁」、「張莫南」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張莫南」利用不知情之房仲陳曉萍、謝堯銨、地政士李佳芬完成本案房地買賣交易、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職員廖紫妤及購置不動產貸款承辦人員完成向第一銀行詐貸、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林文龍」、「黃舜仁」、「張莫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第一銀行利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完成詐貸計畫,竟與「林文龍」、「黃舜仁」、「張莫南」合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第一銀行施行詐術,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220萬元,且申請不實內容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損害第一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二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本案詐得之貸款金額高達1,220萬元,金額甚高,再被告雖係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但被告所實施者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第一銀行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懷疑告訴人二人與「林文龍」、「黃舜仁」同夥一起騙銀行貸款的人,我沒有意願談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9,860元(詳下述),又被告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可徵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其從事電商、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第一銀行受騙撥款1,220萬元後,被告旋於撥款當日匯出款項12,180,140元,可見被告就詐得貸款款項之餘額19,860元尚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19,86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欄位 「楊家銘」之署名及印文 所在卷頁 1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第49頁 買賣價金之給付欄之第三期款(完稅款)欄位 印文1枚 同上他卷第50頁 稅、費之歸屬欄之第四點欄位 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52頁 特約事項(本約定事項應經買賣雙方簽章)欄位 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53頁 立契約書人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他卷第54頁 登記名義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54頁 2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立約人欄之買方欄位 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55頁 甲方簽章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他卷第56頁 3 標的現況說明書 買方簽名欄位 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58頁 【附表二】 文件 欄位 變更前 變更後 所在卷頁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買賣標的總價款欄位 壹仟萬元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 109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第50頁 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位 柒拾萬元 參拾萬元 同上卷頁 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欄位 零元 柒拾萬元 同上卷頁 第三期款(完稅款)欄位 壹佰參拾萬元 貳佰萬元 同上卷頁 第四期款(尾款)欄位 捌佰萬元 壹仟貳佰伍拾萬元 同上卷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