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峻宇 (另案於法務部○○○○○○○○○○ ○)
- 指定辯護人
-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黎峻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昇」「按按」、「煙ㄩ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王玉興、高偉峻(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首販賣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峻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128、188頁),核與證人王玉興、高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17至324、327至329、333至341、345至347頁),並有被告分別與高偉峻、王玉興之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13至221、286至292頁)、高偉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暨車籍資料(他卷第222至2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3491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7、184、193頁)、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30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3至142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王玉興、高偉峻等2人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況且,證人王玉興、高偉峻於偵查中均證述:我與被告沒有交易毒品以外的金錢往來等語(他卷第329、347頁),衡酌上開證人王玉興、高偉峻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中和分局因調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後,由警員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中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3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3至142頁)等件附卷可考。是以警方本件搜索被告上開居所,僅係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發覺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自承: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遭警方查扣的帳本就是紀錄毒品買賣的,但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想到那些人的真實姓名,我的手機已經遭到查扣,我會配合警方後續調查爭取減輕刑責等語(偵卷第18頁) 。其後,承辦警員經檢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外,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嫌疑,經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11月9日,至法務部○○○○○○○○借訊被告,並以中和分局110年11月22日ll0年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亦有中和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70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分別與高偉峻、王玉興之間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13至221、286至292頁)、中和分局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及被告110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偵卷第33至48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時,即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自承其有販賣毒品行為,並表示查扣之帳冊1本即係其紀錄買賣毒品之內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警詢時亦陳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峻、王玉興等2人等節(偵卷第39至44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28、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遞減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院函詢中和分局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何長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嗣中和分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内供稱之上游何長興,因未有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可供追溯,實難以向上查緝等情,此有中和分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70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何長興」,然被告未有對話紀錄等事證供警方向上查緝,因此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本案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對象2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危害社會秩序,審酌被告行為時屆滿32歲,正值青壯,且另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詳,考量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顯著降低,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每次僅有1公克,交易金額不太,依一罪一罰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玉興、高偉峻2人以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毒對象僅2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各次約1公克),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金額非鉅(合計1萬1,1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1,1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手機及門號卡,是我用來販賣毒品給王玉興、高偉峻時之聯絡工具,扣案之帳冊1本,是我用來記載毒品交易之相關帳務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帳冊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咖啡包及梅片是我所施用,吸食器是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分裝袋是朋友放我家,磅秤應該也是朋友的等語(他卷第2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王玉興(LINE暱稱「小妮子」) 109年12月24日1時41分前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7日9時52分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 約1公克 黎峻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區○○○路00號(王玉興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送達上址) 2,000元(王玉興將上開款項匯入黎峻宇之中信銀行本案帳戶) 2 王玉興 110年1月3日某時許 約1公克 黎峻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000元 (王玉興將上開款項匯入黎峻宇之中信銀行本案帳戶) 3 高偉峻(LINE暱稱「偉峻」) 109年12月31日18時12分許 約1公克 黎峻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和平街口附近花旗銀行前 2,500元 4 高偉峻 110年1月3日15時37分許 約1公克 黎峻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和平街口附近花旗銀行前 2,300元 5 高偉峻 110年1月7日17時15分許 約1公克 黎峻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和平街口附近花旗銀行前 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沒收與否) 1 電子磅秤2個 不予沒收。 2 分裝袋4包 不予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予沒收。 5 愷他命1包 不予沒收。 6 毒咖啡包1包 不予沒收。 7 毒梅片2片 不予沒收。 8 帳冊1本 左列之物。 9 Iphone X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左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