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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顏色:白、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時48分許,使用其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白、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內建軟通訊軟體LINE與林豐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豐田後,林豐田即於翌日(21日)23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公園,吳建進亦到場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豐田,林豐田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吳建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溯源,於110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建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55、128、129頁),核與證人林豐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6至127、99、336至33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578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56、61至69頁)各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經」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2張(見偵字卷第7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田」(即林豐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偵字卷第72至7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證人林豐田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偵字卷第165至175頁)、證人林豐田手機中與聯絡人「進」之通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字卷第176至179頁)及證人林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歷史軌跡追蹤2張(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毒品之毒品交易過程,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不辭辛勞地攜往指定地點以為交付,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為明灼。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中就其與證人林豐田約定毒品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豐田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表達其係為幫忙朋友而不是在販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遽認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並釋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獲利非鉅,本案犯行尚非盤商之大宗毒品交易事件,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豐田因本案毒品交易而交付3,000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一情,有如前述,又上開款項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白、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證人林豐田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吸食器2組、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則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