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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A男(下稱「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並非乙○○因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以郵寄方式(起訴書概括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丙○○、甲○○等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乙○○依某甲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提款,或親自以ATM、指靜脈認證提款等方式,接續將包含丙○○、甲○○各自所匯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轉匯至他處或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卷〈下稱偵24274卷〉第4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7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丙○○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甲○○所提供投資平台廣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24274卷第9至44頁反面、51至55、59至6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提款,或親自以ATM、指靜脈認證提款等方式,接續將包含告訴人丙○○、甲○○各自所匯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轉匯至他處或予以提領,應可認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甲○○之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經歷之人,且曾因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於109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卻不思改過遷善,仍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及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提款,或親自以ATM、指靜脈認證提款等方式,接續將包含告訴人丙○○、甲○○各自所匯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轉匯至他處或予以提領,即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有如前述,而未經扣案,亦未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ROOIT交友軟體向丙○○介紹「泰華銀行資金託管」投資平台,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09年9月15日2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千元。  ⒈109年9月16日2時16分許。 ⒉109年9月16日2時16分許 ⒊109年9月16日13時6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46萬8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5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以Lemo交友軟體與甲○○認識,並於同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波妞」與甲○○互加好友,復於同年9月12日邀甲○○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再以LINE暱稱「台灣金融-Mr.張」指示甲○○投資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9月19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  ⒈109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⒉109年9月21日19時29分許 ⒊109年9月21日20時47分許 ⒈2萬元 ⒉1千元 ⒊4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