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加入以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林進」(另有「大發林」、「屁孩小」、「重新開始」等暱稱)之人為首,暨Telegram暱稱為「黎明」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判刑確定),除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外,亦負責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聯繫、轉傳詐欺集團資料以製造偵查斷點等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張文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進」、「黎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黃順偉、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張博凱、下稱乙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林奕雲、下稱丙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經「黎明」使用Telegram接受「林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測試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確認該等帳戶未遭警示,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旋將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帳戶提款卡之照片,暨測試完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照片共3張,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知悉上情之張文源,張文源再依先前之約定,將該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進」,而由「林進」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乙、丙帳戶。「林進」復以Telegram指示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領款車手,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日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透過收水人員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文源於110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且主動告知詐欺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工作機密碼,將行動電話供員警勘查,並向員警坦承行動電話內之上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復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247至249、549、550、571至577頁、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瑜(偵卷第206至208頁)、孫語謙(偵卷第217至21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胡雅婷(偵卷第136至138頁)、陳宛妤(偵卷第177至182頁)、楊家翰(偵卷第79、8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甲、
乙、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或交易明細(偵卷第353、355至367、378至381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9頁)、如附表二各編號「其餘事證欄」所示證據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進」、「黎明」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於便利商店經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並主動提供密碼供員警勘查行動電話,且於警詢中自承其內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之照片係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所拍攝乙情(偵卷第16、17頁),雖嗣於偵查中改稱此次其分工應係轉傳照片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卷第550、573、575頁、院卷第82頁),尚無證據認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已確知被告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在,故見被告當時主動坦承犯罪,當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試卡人員、車手、收水人員等工作,並於本案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配合轉傳人頭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各次犯行並非主導、指揮犯罪行為之人,亦無參與領款及收水行為,僅係基於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偶然分配之任務,輾轉傳送照片以隱匿資料來源。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所有,供其使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提款卡及交易明細照片3張(偵卷第41至47頁)可佐,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每日薪資為2,000元至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第20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即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發生之日(110年4月29日)之薪資即為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尚無事證認其已獲得此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傳送照片之資訊。測試人員之Telegram暱稱為「黎明」):
◎附表二:
◎附表三(提領人員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扣案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領款日期時間 測試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及測試帳戶 卷內照片 1 110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 1,000元 (因帳戶餘額不足未領取成功) 甲帳戶 偵卷第41頁 2 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因帳戶餘額不足未領取成功) 乙帳戶 偵卷第47頁 3 110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000元 (因帳戶餘額不足未領取成功) 丙帳戶 偵卷第43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其餘事證 罪刑主文 1 被害人 胡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胡雅婷,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佯稱:因胡雅婷升級為VIP會員,將遭設定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9日2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筆至甲帳戶。 ②110年4月29日20時19分、20時2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各1筆至乙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存簿內頁影本、手寫清單(偵卷第135至156頁)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 郭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庭瑜,假冒為PG美人網商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郭庭瑜帳號升級,將遭設定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4,123元1筆至甲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偵卷第203至211頁)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告訴人 孫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孫語謙,假冒為優迪網購客服人員及某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有多筆訂單需要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款5萬1,234元1筆至甲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至229頁)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被害人 陳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妤,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及某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郭庭瑜設定為超級帳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1筆至乙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201頁)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被害人 楊家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家翰,假冒為某電商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4月29日20時35分、20時59分許,分別匯款2萬3,985元、3萬5,123元各1筆至乙帳戶。 ②110年4月29日21時00分、21時07分、21時0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885元各1筆至丙帳戶(以上匯款時間,起訴書均誤載為20時35分許)。 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95頁)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帳戶 1 ①110年4月29日19時56分 ②110年4月29日19時57分 ③110年4月29日19時57分 ④110年4月29日19時58分 ⑤110年4月29日19時59分 ⑥110年4月29日21時11分 ⑦110年4月29日21時12分 ⑧110年4月29日21時12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7,2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甲帳戶 2 ①110年4月29日20時25分 ②110年4月29日20時25分 ③110年4月29日20時26分 ④110年4月29日20時27分 ⑤110年4月29日20時27分 ⑥110年4月29日20時42分 ⑦110年4月29日20時42分 ⑧110年4月29日21時14分 ⑨110年4月29日21時15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3,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16,005元 乙帳戶 3 ①110年4月29日21時19分 ②110年4月29日21時19分 ③110年4月29日21時20分 ④110年4月29日21時2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4,000元 丙帳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APPLE品牌I 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 ①4.7吋。 ②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所有,供其使用之工作機。 2 APPLE品牌I 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 ①5.5吋。 ②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所有,供其使用之工作機。 3 APPLE品牌I 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無事證與本案相關。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①帳號詳卷。 ②無事證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