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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段祥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段祥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10日間,與李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李氏古厝附近見面,並由段祥文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李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販賣予「小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0年8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棠,佯稱加入「布蘭迪全球經營管理」群組,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棠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段祥文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與告訴人張雅棠、證人李豪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並有轉帳畫面擷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正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販賣給「小魚」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雖然被告、證人李豪對於販賣台新帳戶的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但是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幫助他人犯罪,並不是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然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也是各自負幫助犯的罪責,並沒有論以「共同幫助」的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竟販賣金融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便當店的廚助工作,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準備結婚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為19萬7,000元,販賣帳戶的報酬全部交付證人李豪收受(詳如後述),雖然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告訴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卷第41頁),被告因此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目前任職於便當店,擁有穩定的工作(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還是必須納入考量,並且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小魚」總共給我10萬元,我當場給了李豪5萬元,後來又匯6萬元到李豪女友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頁),與證人李豪於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並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販賣台新帳戶的對價已經全部歸於證人李豪所有,自己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0日14時24分 5萬元 109年9月10日14時25分 5萬元 109年9月11日8時36分 4萬7,000元 109年9月11日13時13分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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