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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許品逸陳佳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縺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記載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本院簡上字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爭點僅列原審量刑是否過輕,表示無意見,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縺於案發後對告訴人吳建興不聞不問,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騎車肇事造成傷害,未能及時接受救護,致齒部傷勢曝露過久而神經壞死,需進行繁瑣治療,原審未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及檢察官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為條件,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成立和解後,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開和解內容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並通知告訴人領取,此有和解筆錄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10月3日函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47、49、50頁),告訴人雖以前開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請求駁回,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查(原審交簡字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足見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等事由,作為刑之量定基礎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此外,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認其經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除符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刑法教化目的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對告訴人有合理賠償,自無不妥。

四、綜上,檢察官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劉錦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錦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和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個理字第111120330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建興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劉錦縺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1月1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
    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劉錦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知悉右轉彎時,告訴人吳建興有摔車、受傷情形卻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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