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第29905號、第30065號、第3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有關一、㈡:
①第1行「於111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9月26日12時7分至12分許間」。
②第3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補充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電鑽破壞外部附加鎖頭(見112年度偵字第29905號卷第16至第19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③第6行「復於翌(27)日6時許」,更正為「復於翌(27)日時6時26分至41分許間」。
④第7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補充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型式器具撬剪破壞外部附加鎖頭(見同上偵卷第21至24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⒉有關一、㈢:第2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另補充「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行起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⒈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持用折疊式電鑽、老虎鉗型式器具,破壞、撬剪娃娃機店內擺放之機檯外部附加金屬鎖頭,然既可供被告破壞該等金屬製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揮打,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⒉補充「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智涵、林永清】;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9月26日-林少賢、張紹軒】部分及【111年9月27日-李慶棠、游秉哲、陳永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各竊取數名告訴人所擺放在娃娃機店內之抓娃娃機檯零錢箱現金,然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臺所有人擺放機臺,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店面內,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2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抓娃娃機店所擺抓娃娃機檯內零錢箱現金,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犯行,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尚有祖母、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楊智傑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2年7月21日前匯款給付9,000元,然被告未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就其餘告訴人部分,迄今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娃娃機檯內零錢箱現金(即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本院調解成立,惟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尚未履行),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折疊式電鑽、老虎鉗型式器具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5號112年度偵字第33580號被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楊智涵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2個、林永清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1個,並各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2,37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楊智涵、林永清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並以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林少賢、張紹軒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各1個,從中各竊取零錢約3,000元、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復於翌(27)日6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並以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李慶棠、游秉哲、陳永涵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各1個,從中各竊取零錢約3,000元、2,000元、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上開人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0月2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E-5803」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詹勝雄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從中竊取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詹勝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2年2月28日8時4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楊智傑所有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並竊取零錢約7,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楊智傑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涵、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少賢、張紹軒、李慶棠、游秉哲、陳永涵、詹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9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1萬元 ⑵2,370元 合計1萬2,37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林少賢、張紹軒部分】 ⑴3,000元 ⑵4,000元 合計7,000元 陳揚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李慶棠、游秉哲、陳永涵部分】 ⑴3,000元 ⑵2,000元 ⑶2,000元 合計7,000元 陳揚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自備之通用鑰匙竊取各該告訴人所有之零錢,惟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鎖頭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智涵、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8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慶棠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49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5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詹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5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5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錄影擷取畫面14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0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