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被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70 號、第5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大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穆澤、陳彥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9 行所載之「LV包包2 個、黃金飾品3-4 兩、新台幣(下同)約6 萬、珠寶、玉珮、吊墜、手環數量等物品」,應更正、補充為「玉石共2 件、LV包包共2 個、玉石飾品共17盒、玉石飾品共55包、玉鐲及橘色佛像配件各1 個、髮簪共2 支、飾品共4 包」(關於黃金飾品3-4 兩、新臺幣約6 萬元現金等物,僅有告訴人陳佳玉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竊得前述黃金飾品與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只可認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上述物品)。

二、補充「被告鄧穆澤、陳彥午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油壓剪及大型一字起子等工具,既能破壞金屬質地之住宅後門,使被告2 人得以進入住宅行竊,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2 人持前述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進而入內行竊,惟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款加重要件,並由本院當庭對被告2 人告知涉及之全部罪名,對其2 人訴訟上之防禦或權益實無妨害或減損,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條文加以審理,特予指明。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63 號(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執行刑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刑,於109 年9 月7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 月,迄11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陳彥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字第2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關於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2 人所為本件犯行皆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本件以前均有竊盜犯行,卻仍共同為本件犯行,足顯其2 人對刑之執行皆未能徹底悔悟,且對刑罰之反應力同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2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均無過苛之情事,是認就其2 人共同所為本件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第1 至2 項贅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2 人皆有竊盜前科,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陳佳玉之家宅安寧、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其2 人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玉石共2 件、LV包包共2 個、玉石飾品共17盒、玉石飾品共55包、玉鐲1 個、橘色佛像配件1 個、髮簪共2 支、飾品共4 包,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憑,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先前查扣之被告鄧穆澤所有之玉石1 盒、玉石飾品1 包、首飾共4 袋及被告陳彥午所有之玉石共2 個(參112 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103 頁所附贓物領據所載),尚無事證足認與本件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2 人持以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把及大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鄧穆澤所有,為免其再次持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工具六角扳手部分,並未扣案,然該器具係一般日常生活常用之工具,且在市面上家庭五金商店即可輕易購得,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第57347號
  被   告 鄧穆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72年5月25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
    ,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陳彥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彥午與鄧穆澤竟猶不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5分許
    ,由不知情之杜偉恆(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陳佳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富山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渠等2人自前開房屋後方防火巷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板手、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等
    器械破壞後門,進入陳佳玉住處後,竊得LV包包2個、黃金飾
    品3-4兩、新臺幣(以下同)約6萬、珠寶、玉珮、吊墜、手環
    數量等物品後離開。嗣於同年6月7日12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及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搜扣得六角
    板手、LV包包1個、玉石2件、玉石飾品13盒、玉石飾品55包
    、玉鐲1個、橘色佛像配件1個、髮簪2支、首飾4袋、玉石飾
    品4盒、飾品4包、玉石2個、LV包包1個、油壓剪1把、大型
    一字起子1支等物。
三、案經陳佳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穆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鄧穆澤與陳彥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前揭器械,破壞告訴人陳佳玉住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得前開物品等事實。 2 被告陳彥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陳彥午與鄧穆澤於前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陳佳玉住處,竊得前開物品等事實。 3 同案被告杜偉恆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左列之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載被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再載渠等2人離開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佳玉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侵入行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2份 被告2人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6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1張 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7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杜偉恆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犯罪事實欄三及四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各加重其刑。末就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尚有部分物品未歸
    還,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已查扣
    由告訴人領回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