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第23441號、第28005號、第37437號、第40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第5行「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廖文正、劉建村具領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上均見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四)部分為2罪,共4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1罪)。
(二)共同正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毀損罪1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恣意破壞停車場內之監視器及線路IP等設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告訴人陳韋達遭竊部分,係由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水電線材20捲,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徒手竊取該線材後,因為沒有人回收,所以我就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0518號卷第29頁背面),是上開犯罪所得當係由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被告單獨或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後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崴淇、廖文正、被害人劉建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518號卷第9頁、本院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4390-ET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雖亦業經警尋獲後由告訴人徐德成領回,然其上4390-ET號車牌2面則未經尋獲(車輛尋獲已經改掛他車車牌)等情,有告訴人徐德成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005號卷第3頁、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由告訴人徐德成領回部分,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尋獲發還之車牌2面部分,則因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尚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至本案被告就竊取各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用鑰匙係同一支,是我所有,已經丟棄了,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徐德成遭竊部分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毀損部分 黃于倫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廖文正遭竊部分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陳韋達遭竊部分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線材貳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0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437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33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于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確定,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
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從事下列行
為:
(一)於110年12月8日4時46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1285號案提起公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立板橋殯儀館之停五停車場,見許崴淇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以持
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離去。嗣許崴淇發覺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3段89巷與忠承路之停車格內尋獲,並通知許崴
淇領回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日6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
105巷之文強長江停車場內,見徐德成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以持自備鑰
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供己代步之用。另於111年12月2日6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
面,由立特事業有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見謝智凱所管有
之該停車場裝有監視設備,竟徒手破壞場內繳費機旁之監視
器2支及線路IP等設備,致令監視設備損壞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謝智凱。嗣謝智凱發覺上開財物遭人毀損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德成領回前揭遭竊
車輛(不含車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26日19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46巷內之停車場,見劉建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以持自備鑰匙啟動電
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劉建村
發覺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尋獲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2月1日22時32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
停車場,見廖文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以「阿偉」負責把風,黃于倫
著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復於同日22時
41分許,於同停車場內之倉庫,見陳韋達將其所有之水電線
材置於該處,以「阿偉」負責把風,黃于倫著手行竊之分工
方式,徒手竊取陳韋達所有之水電線材20餘捲【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水電線材則因無人收購而由
黃于倫任意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廖文正、陳韋達發覺上開車
輛及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
110年12月2日23時50分許尋獲上開車輛,並通知廖文正領回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崴淇、徐德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智
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陳韋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崴淇、徐達成、陳韋達及被害人劉建村、廖文正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2、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謝智凱所管有之監視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崴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崴淇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受有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智凱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韋達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劉建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建村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包耿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為保全公司員工,證明告訴人謝智凱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毀損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告訴人許崴淇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崴淇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謝智凱所管有之停車場設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5322號鑑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經警尋獲後,於現場採得之跡證,經警送驗比對後,與被告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該車輛為被告黃于倫竊取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害人劉建村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陳韋達所有之財物及被害人廖文正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黃于倫與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涉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黃于倫於犯罪事實欄一、(四)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韋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