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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峻義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峻義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測試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能否正常登入使用。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峻義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鄭閔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5522號、第27726號、第25896號、第27049號、第34576號、第43271號、第47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6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透過meetme結識張育銓,並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7,500元至玉山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及證人鄭閔薰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72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696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1501、156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772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第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依其他詐欺共犯指示,從事蒐集金融帳戶並測試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能否正常運作之行為,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8萬7,500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查卷內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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