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苡勳
吳玟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乙○○、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猴』、『大胖豬』之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猴』、『大胖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風及收取贓款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大胖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則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經由乙○○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人均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風及收取贓款之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逮捕」記載之後補充「,並分別扣得乙○○、甲○○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王○翔、「猴」、「大胖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09頁),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被告2人雖與少年王○翔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少年王○翔於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2人,他們是朋友的朋友,但不熟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翔,但不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共同朋友、約2、3個星期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王○翔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少年王○翔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風及收取贓款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被告2人去追回我被騙的款項,我對被告2人沒有特別的要求等語,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猴」、「大胖豬」之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於112年5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猴」、「大胖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風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供稱:我和乙○○是國中同學,我只是陪同乙○○,他告訴我有個工作,我只是陪他上來;我是聽從乙○○的指示,是以朋友角色陪同;我沒有加入有『大胖豬』的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自己參加的是犯罪組織,乙○○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去,被抓到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113頁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請甲○○陪我去,不知道時問他意見,他有在現場跟我一起看有無異狀,賺到錢再分他,他沒有在飛機群組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衡酌被告甲○○從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飛機群組內,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陪同被告乙○○北上而為本案犯行,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知「猴」、「大胖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甲○○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猴」、
「大胖豬」之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前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
「猴」、「大胖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
風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嗣乙○○、甲○○即與少年王○翔(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
)、「猴」、「大胖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話術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529萬8,237
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丁○○發覺有異
而報警,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丁○○交付500萬元現
金,丁○○遂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超商交付500萬元現金。嗣乙○○、甲○○即依「猴」、「大胖
豬」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先行前往上開全
家超商勘查現場,確認安全無虞後即離去,並聯繫少年王○
翔前來向丁○○取款,而乙○○、甲○○則在附近等待收取贓款,
嗣少年王○翔向丁○○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埋伏警
員當場逮捕;於此同時,乙○○、甲○○則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
街與中和街口,為警攔查逮捕,乙○○、甲○○因此詐欺、洗錢
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王○翔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被告乙○○、甲○○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㈤ 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