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6月中旬某日」;第12行「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楊毅生」,補充為「透過臉書網站,已暱稱『黃莉婷』結識楊毅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許善喬」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與被告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而有所填補(見本院卷附112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許明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且進而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可能參與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
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許善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明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許善喬」使用。
嗣「許善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7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楊毅生,並佯稱
:投資外匯可獲利等云云,致楊毅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4分、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111年
5月1日9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由許明祥分別於110年11月12
日12時56分、111年4月14日21時2分、111年5月1日15時37分
,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萬0,003元、9,977、1萬9,485元,再
將款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成人民幣匯予「許善喬」,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楊毅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毅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許善喬」,再提領或轉帳後,將款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成人民幣匯予「許善喬」之事實,惟辯稱:伊與一名許姓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多年,伊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該男子於110年6月中旬向伊表示有一友人欠他錢,要借用伊金融帳戶請該友人匯錢還他,該友人微信暱稱「許善喬」,就透過微信與伊聯絡表示要將積欠許姓男子的人民幣300元轉臺幣匯款至伊帳戶,伊才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尹雄明」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自陳不知許姓男子、「許善喬」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難認雙方有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心智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其帳戶帳號乙事,應有所懷疑,竟率爾將該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借用該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楊毅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許善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