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明祥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進而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許善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善喬」向許明祥洽借帳戶,表示將有款項匯入,許明祥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許善喬」。在此同時,「許善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於110年5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暱稱「黃莉婷」結識楊毅生,並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云云,致楊毅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4分許、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111年5月1日9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通知許明祥將上開金額轉出,而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111年4月14日21時02分許、111年5月1日15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30,003元、9,977、19,485元轉出,再換算為等值之人民幣,以微信支付轉帳予「許善喬」,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楊毅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毅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祥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5868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楊毅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15868號卷17至19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函文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佐(偵字第15868號卷第29、31、33至35、37至43、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就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與前案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自不受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㈡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中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尹雄明」,而由「尹雄明」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佯稱加入澳洲外匯投資可獲利等方式使被害人謝宥辰陷於錯誤,逾111年3月2日、3月9日將17,500元、1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尹雄明」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並換算為人民幣後轉匯予「尹雄明」等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判決認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111年7月29日警詢時,陳述有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許姓男子與伊聯繫,表示需要帳戶,之後將暱稱「尹雄明」之交友訊息發送給伊,伊就與「尹雄明」聯絡,將帳號交給「尹雄明」等語(偵字第61783號卷第8頁),並有被告與「尹雄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61783號卷第79至8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伊與許姓男子在網路上認識多年,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61783號卷第76頁背面)。則被告於本案辯稱其於前案中所稱之許姓男子,即是於本案所供稱之「許善喬」云云,顯非可信。
㈢況被告於本案111年9月19日警詢時亦僅供稱係將帳號交給「許善喬」,讓「許善喬」的朋友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只有與「許善喬」的微信紀錄,但「許善喬」的朋友因換手機所以看不到資料等語(偵字第15868號卷第11、13頁),本案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前案警詢時相距約僅2個月,倘本案所謂「許善喬」的朋友即是「尹雄明」,何以被告於本案供稱不知道該朋友為何人,益徵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對象,與前案提供帳戶之對象不同。再者,前案受詐騙之被害人為謝宥辰、被害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與本案之受詐騙者為楊毅生、被害時間係在000年00月間至111年5月等情,均有不同,可見本案與前案係各自不同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時間緊接或被害人相同而可評價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縱使本案與前案之詐欺手法類似,或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贓款換算為人民幣後再行轉出之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雷同,亦不影響本案與前案應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行。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要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元全數返還(原審卷第72至73頁),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善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返還,復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許善喬」,任由「許善喬」將本案帳戶繼而交付友人用於詐騙告訴人楊毅生之財物,再配合對方將帳戶內數額,以等值之人民幣轉出而使「許善喬」等取得該詐騙所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償還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從事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