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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934 號、第54325 號、第6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備註欄之記載,匯款人林佑憲、劉芊岑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一節,經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並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檢視,該部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6405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陳述:附件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已如前述提起公訴,僅在提醒法院注意,不在起訴範圍,本件起訴範圍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等語,故本件起訴而得審理之範圍,不含前述另案起訴之事實,堪先認定;次查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二」

二、補充「被告蘇柏豪於112 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云云」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他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暱稱「云云」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所犯各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本件各該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明富、吳柏廷、陳孟緹、謝博崴、陳騏超、林琦芳、被害人楊晴媚(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或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各該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足。

七、被告於前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09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各該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八、審酌被告案發期間正值青壯之齡,於社會歷練、智識程度、肢體氣力等方面,未見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法利益,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件各該犯行,侵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皆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親自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被訴洗錢部分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領之被詐金錢數額,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合法賠償,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應於主文第1 項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取簿手」、「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而其本件提領款項之日數為2 日(即附件附表二所示之112 年4 月7 日、同年月26日),是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 千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繳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299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云云」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
    「云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加入「云
    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由蘇柏
    豪依集團人員指示領取詐騙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之附表一張
    琦惠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蘇柏豪此部分犯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張琦惠所有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蘇柏豪再經由Telegram軟體,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博崴、洪明富、陳孟緹、陳騏超、林琦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事實。 2 證人張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琦惠交出附表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所提匯款紀錄 證明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云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晴媚 112年4月23日19時11分、18分 共9246元  2  洪明富 112年4月23日19時15分 1萬2360元  3  吳柏廷 112年4月23日19時 2萬7246元  4  陳孟緹 112年4月23日19時4分 5萬元  5  林佑憲 112年4月23日19時8分 1萬9986元 林佑憲、劉芊岑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18時33分 49985元  7  劉芊岑 112年4月23日18時24分、28分 共9萬997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謝博崴 112年4月25日;扣款錯誤 112年4月26日0時26分、3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8元、4萬9039元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36分;共8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2 陳騏超 112年4月7日;假冒消費 112年4月7日19時21分、23分、26分 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41分、42分;共10萬元;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 林琦芳 112年4月7日;假冒消費   112年4月7日19時25分  3萬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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