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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柏豪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成年人,並依「小乖」指示提領該帳戶不詳來源鉅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上繳,因而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提起公訴。嗣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云云」、「想想」、「蘇蘇」、「阿財」」等成年人與蘇柏豪聯繫,請其前去路邊草叢等隱僻地點拾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不低報酬,蘇柏豪經上開案件偵查,明確知悉此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典型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仍同意為之(所涉參加此詐騙集團之參加犯罪組織犯嫌,應於被告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另案審理),並與「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蘇柏豪旋依「云云」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偏僻草叢拾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云云」指示將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之草叢放置,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云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云云」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云云」指示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前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斷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較其所述更高額報酬,據此估算本案被告報酬僅1,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芊岑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劉芊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林佑憲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佑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及金額 張琦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劉芊岑 112年4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2 林佑憲 112年4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