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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琮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勤」(下稱「林家勤」)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林家勤」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林家勤」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嗣林宏遠(林宏遠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1611號、第1612號移請併案審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受理,因林宏遠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該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裝於包裹內,並於111年8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將該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16號置物櫃內後,甲○○再依「林家勤」指示,於同日9時41分許,前往該處領取林宏遠放置之上開包裹,並依「林家勤」指示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宏遠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丁○○、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7頁、第148頁及本院卷附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宏遠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2.另有共犯林宏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查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0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林家勤」,及其交付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取得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取共犯林宏遠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與「林家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的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又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庚○○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被害)人等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是為抵債,沒拿到錢,債務49萬8,000元,不知道抵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筆錄第4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究免除多少債務,並不知悉,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而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致電予乙○○,佯稱係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帳戶誤設為高級會員,要依其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3分,匯款1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時36分許,致電予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8時57分,匯款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 ⑵證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查卷第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19時,匯款2萬4,847元。       111年8月9日19時2分,匯款4,391元。    3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7時1分許,致電予丁○○,先後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稱:因博客來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其帳戶資料遭盜用消費8,800元,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8時34分,匯款1萬7,01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證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9日18時38分,匯款1萬3,015元。    4 被害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7時41分許,致電予己○○,先後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博客來公司系統當機,其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8時40分,匯款9,9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⑵證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18時41分,匯款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42分,匯款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49分,匯款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50分,匯款9,999元。       111年8月9日18時52分,匯款9,998元。    5 被害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時8分許,致電予庚○○,先後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工作人員,並稱:因博客來公司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依其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8時37分,匯款2萬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⑵證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18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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