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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歐陽明澤」、「OYANG668」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不詳時間,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嗣乙○○、「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歐陽明澤」、「OYANG668」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以轉帳或兌換成虛擬貨幣方式轉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丁○○、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轉帳或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歐陽明澤」、「OYANG668」、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雲聚淘客服001」、「雲聚淘客服009」、「歐陽明澤」、「OYANG668」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丁○○、甲○○雖各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2次詐欺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丁○○、甲○○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3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或將兌換成虛擬貨幣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且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丁○○ 於110年12月6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明澤」對丁○○佯稱:可於「云聚淘」平台內購買商品以抽取傭金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 ②110年12月13日13時38分許  ①42,696元 ②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甲○○ 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明澤」對甲○○佯稱:可於「云聚淘」平台內購買商品以抽取傭金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內。 ①110年12月10日18時50分許 ②110年12月11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12月13日11時54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甲○○於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4,969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被告願給付原告甲○○80,0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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