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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06號、第4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興」、「張瑋」及對被告進行面試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己○○、「蔡明興」、「張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己○○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餘款交與該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0年12月3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內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辛○○、丙○○、丁○○、甲○○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㈤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扣案被告所書立之提款明細表、薪資表及記帳本各1份。

㈦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蔡明興」、「張瑋」、對被告進行面試者、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丁○○雖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明興」、「張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至告訴人戊○○、辛○○、丙○○、丁○○及被害人則因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於審理中自陳係為找工作而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2法院之判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詐欺犯行,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取200元,然滿5萬元時才可抽取1,000元等語,而被告總計提領129,000元,報酬則為10萬元中抽取2,000元,是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已以1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甲○○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案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除抽取2,000元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薪資表1張、編號9之記帳本1本,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提款明細表1張,僅為被告提領款項之憑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編號1)或預備提領(編號2至5)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金融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戊○○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5分許 1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乙○○ 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秦德蓉」之名義登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乙○○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6分許 1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IPHONE PRO 13手機之不實訊息,辛○○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19分許 2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丙○○ 於110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佯以代耕人員曾華琳之名義,致電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翌日8時許,以LINE網路電話向丙○○佯稱:欲下南部急需現金58,6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 58,6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丁○○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使用帳號「簡君君」之名義刊登販售IPAD PRO 1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丁○○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甲○○ 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Rin Rin」之名義登販售日立冰箱之不實訊息,甲○○之男友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並由甲○○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1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12月30日11時1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26,000元 2 110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110年12月30日12時11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30,000元 4 110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 同上 28,000元 5 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 台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 6 110年12月3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將門市)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7 提款明細表1張 8 薪資表1張 9 記帳本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