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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鈞鋐(原名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鈞鈜(原名王凱弘)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並受其他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可獲取不詳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訛詐,各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帳號申請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王鈞鈜再依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陳品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由王鈞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王鈞鈜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秋惠、趙若婷、歐陽舒嬪、白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惠、趙若婷、歐陽舒嬪、白文輝、被害人葉貴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聿、證人廖婕珊、黃香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但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亦無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均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4號案件起訴,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詐騙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參與集團的名字,不記得誰叫我領錢等語,惟於他案則供稱所參與的犯罪集團是同一個集團,只是小組成員不一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書參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依首揭說明,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葉貴枝 111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致電葉貴枝,向其訛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先前購物網站之會員等級變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16分、20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 廖婕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3日 18時32分7秒, 在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路296號, 提領20000元。 2.111年2月23日18時32分48秒,在同一地點,提領20000元。 3.111年2月23日18時33分24秒,在同一地點,提領20000元。 4.111年2月23日18時34分1秒,在同一地點,提領20000元。 5.111年2月23日18時36分1秒,在同一地點,提領19000元。 6.111年2月23日19時1分3秒,在同一地點,提領20000元。 7.111年2月23日19時1分53秒,在同一地點,提領20000元。 8.111年2月23日19時2分53秒,在同一地點,提領11000元。   2 黃秋惠 111年2月23日17時8分許致電黃秋惠,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將進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21012元   3 趙若婷  111年2月23日18時許致電趙若婷,向其訛稱其先前購物,金額誤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黃香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23日18時46分4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2.111年2月23日 18時47分39秒, 在上開地點,提 領20000元。 3.111年2月23日 18時51分24秒, 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路575號, 提領20000元。 4.111年2月23日18時52分47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7000元。 5.111年2月23日19時5分5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6.111年2月23日19時6分4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元。 (上2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4 歐陽舒嬪 111年2月23日17時52分許致電歐陽舒嬪,向其訛稱因遭駭客入侵,其先前網路購物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匯款19985元     5 白文輝 111年2月23日15時59分許致電白文輝,向其訛稱因遭駭客入侵,其先前網路購物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匯款70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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