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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鈞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88號、第3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鈞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鈞鋐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及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阿志」、「大頭」、「萬人美」(下合稱「大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按提領日給予日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王鈞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各該被害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王鈞鋐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全數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鈞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揚叡、陳彥儒、李奕臻、李翎瑋、張肇倫、王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鈞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至27頁,偵字第27388號卷第11至19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5頁),並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若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自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和解,然因未至履行期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上開被害人等節(詳見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未婚、無子、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見後述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則被告本案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均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全數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21頁、偵字第27388號卷第15頁),要非被告所有、持有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用,惟被告已將之交還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25頁),要非被告所有、持有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0年4月間由朋友「阿志」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阿志」、「大頭」、「萬人美」等語(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23頁,偵字第27388號卷第15至17頁、第182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前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本案係於111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北檢邦荒110偵27388字第111901196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犯前案則係於本案繫屬前即已判刑確定(詳見附表三編號1「確定日期」欄),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第130頁、第51頁)。承上,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確有依其實際提領日獲得日薪6,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工作日共計2日(即110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1萬2,000元)。被告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等和解,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奕臻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16時26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李奕臻佯稱: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云云,再由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協助名義,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致李奕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18時21分16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張宏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101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 ①18時24分15秒 ②18時25分20秒 ③18時47分32秒 ④18時48分22秒 ⑤18時51分34秒 ⑥19時07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永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7,000元 ⑥1萬元 (含編號3顏英傑、編號5陳明儀所匯款項及其他匯入款)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商睿庭 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誠品客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商睿庭佯稱:購物時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而有年費產生,須進行帳戶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商睿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顏睿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88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 ①20時55分41秒 ②20時56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顏英傑 110年4月21日16時56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某網路電商、某銀行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顏英傑佯稱:購物時遭誤設為VIP而須支付費用,解除該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英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①18時04分16秒 ②18時13分23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3101號帳戶 ㈠110年4月21日 ①18時14分10秒 ②18時14分58秒 ③18時15分46秒 ④18時17分09秒 ㈡同編號1  (提領地點同編號1)     ㈠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1萬元 ㈡同編號1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肇倫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17時46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中郵局總局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肇倫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張肇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19時31分07秒 (起訴書所載「晚上7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萬6,123元 陳傳枝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 ①19時37分58秒 ②19時39分00秒 ③19時40分07秒 ④19時41分03秒 ⑤19時42分01秒 ⑥19時50分53秒 ⑦19時51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6,005元 ⑥1萬0,005元 ⑦5,005元 (含編號6王宇辰、編號8李翎瑋之匯入款項)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明儀 110年4月21日18時27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網路電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明儀佯稱: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明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18時27分40秒 8,232元 郵局3101號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宇辰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18時28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誠品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於左列時間,致電王宇辰佯稱:在誠品購物時遭設定為經銷商身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宇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19時41分45秒 1萬4,985元 兆豐商銀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揚叡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18時29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誠品客服、元大銀行客服,於左列時間,致電陳揚叡佯稱:在誠品購物時誤刷10筆訂單,欲取消交易,須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陳揚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20時12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9088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 ①20時16分31秒 ②20時24分16秒 ③20時25分15秒 ④20時26分09秒 ⑤20時29分50秒 ⑥20時32分14秒 (①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②③④⑥:同路段4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⑥9,005元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李翎瑋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18時49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蝦皮拍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李翎瑋佯稱:在蝦皮拍賣購物時遭誤設為長期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翎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1日 ①19時24分17秒 ②19時35分46秒 (上開②,起訴書所載「晚上7時36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兆豐商銀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彥儒 (有告訴) 110年4月21日21時43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誠品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控管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彥儒佯稱:購物時訂購程序誤將重複扣款,須解除錯誤程序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2日 ①00時02分38秒 ②00時07分30秒 ③00時08分41秒 ①2萬4,983元 ②9,988元 ③1,123元 顏睿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①00時09分01秒 ②00時09分56秒 ③00時10分53秒 ④00時11分38秒 ⑤00時14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6,005元 (含案外人王玟予於同日00時07分32秒匯入之4萬9,986元;起訴書就上開案外人所載匯入款「4萬4萬9,986元」應予更正)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李奕臻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53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51至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67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79頁)。 5、郵局310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16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73至177頁)。    王鈞鋐應給付告訴人李奕臻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2 商睿庭 1、證人即被害人商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29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31至133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47至149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35頁)。 5、郵局908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57頁、第7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65頁)。 未和解 3 顏英傑 1、證人即被害人顏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37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41頁)。 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47頁)。 4、網路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45頁)。 5、郵局310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16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69至177頁)。   王鈞鋐應給付被害人顏英傑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4 張肇倫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23至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17至1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21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29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31頁)。 7、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20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79至185頁)。   未和解 5 陳明儀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91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89頁)。 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99頁)。 5、郵局310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16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73至177頁)。  未和解 6 王宇辰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41至1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39至14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5頁)。 5、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20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79至185頁)。   未和解 7 陳揚叡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23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99至10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15頁、第125至1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17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05至107頁)。 6、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103頁)。 7、郵局908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57頁、第7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61至63頁)。 未和解 8 李翎瑋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翎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03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01至10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13頁)。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09頁)。 5、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59頁、第201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134號卷第179至185頁)。   未和解 9 陳彥儒 (有告訴)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4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81至8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91頁、第95至97頁)。 4、手書受騙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89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6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88號卷第65頁)。  未和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7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111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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