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萱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4407號、第4408號、第4409號、第4410號、第4411號、第4412號、第44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第8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雅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各編號「緩刑所附條件」欄所載方式向陳建文、包登元、余錫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徐雅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徐雅萱於民國111年12間,透過網際網路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綺微』之成年人,並經『呂綺微』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綺微』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後均補充「帳戶」、第4、5行關於「該集團」、「該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呂綺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徐雅萱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記載均更正為「徐雅萱再依『呂綺微』之指示提領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呂綺微』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交付『呂綺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其中袁尉倫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款項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故洗錢未遂」。
㈣證據部分: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廷禎」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王詠儀」,並補充:被告徐雅萱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綺微」之成年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袁尉倫、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呂綺微」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袁尉倫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與「呂綺微」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袁尉倫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呂綺微」之要求,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呂綺微」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呂綺微」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詐欺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告訴人袁尉倫部分)處斷。
㈦再被告所為9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本案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9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就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袁尉倫部分,因其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均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袁尉倫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卷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文、包登元、被害人余錫昌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後,已依「呂綺微」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呂綺微」,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陳靜美、劉立德、邱翠榕、陳建文、包登元、周妤倢、王詠儀、被害人余錫昌遭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袁尉倫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1,8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前開金融機構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楚可知該帳戶內所餘款項包含告訴人袁尉倫遭詐騙之款項,該款項既明確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告訴人袁尉倫,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袁尉倫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袁尉倫,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緩刑所附條件 1 告訴人陳靜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告訴人劉立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告訴人邱翠榕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告訴人陳建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雅萱應向陳建文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陳建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5 告訴人包登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雅萱應向包登元支付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包登元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6 告訴人周妤倢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被害人余錫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雅萱應向余錫昌支付新臺幣貳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余錫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8 告訴人袁尉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告訴人王詠儀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 徐雅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徐雅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徐雅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徐雅萱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靜美、周妤倢、劉立德、陳建文、包登元、邱翠榕、
袁尉倫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小秘書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妤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包登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邱翠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袁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本案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陳靜美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周妤倢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劉立德提供之Messenger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陳建文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包登元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余錫昌提供之對話紀錄、邱翠榕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袁尉倫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
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
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徐雅萱提領時間 1 陳靜美 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社團「二手輔具以物易物贈送群」,以暱稱「Rama Msafi Og」向陳靜美佯稱出售家具云云,致陳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4時39分 7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17分至20時11分 2 劉立德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內,刊登虛假之出售空氣清淨機廣告云云,致劉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4時15分 1200元 3 邱翠榕 於111年12月13日,在臉書收到暱稱「Eddie Lin」佯稱出售螺螄粉云云,致邱翠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1時40分 1000元 4 陳建文 於111年12月12日,在臉書社團「水蓮分享福利社」,以暱稱「Li Lan」向陳建文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13分 5000元 5 包登元 於111年12月12日,在臉書社團「Dyson吹風機交易社團 正品全新或二手」,以暱稱「黃莉雯」向包登元佯稱出售吹風機云云,致包登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 8200元 6 周妤倢 於111年12月10日20時57分許,在臉書社團「七堵百福交流中心」,以暱稱「Kater Mim」向周妤倢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周妤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20時48分 5000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2分 7 余錫昌(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團「高爾夫交流社團」,以暱稱「HUO LI」向余錫昌佯稱出售除濕機云云,致余錫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20時59分 2500元 8 袁尉倫 於111年12月7日,在臉書收到暱稱「Vena La」佯稱出售尿布云云,致袁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9分 1800元 (遭凍結)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徐雅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4406、第4407號、第4408號、第4409號、第4410號
、第4411號、第4412號、第4413號被告徐雅萱涉嫌詐欺等案件,
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以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徐雅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郵局帳戶,徐雅萱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王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詠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雅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廷禎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第4407號、第4408號、第4409號、第4410號、第4411號、第4412號、第441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徐雅萱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請從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徐雅萱提領時間 1 王詠儀 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起,在FB社團上刊登虛假之販賣消毒鍋廣告,致王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3時18分 22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17分、19時59分及20時1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