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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誌洋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宛瑩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計有:包你發娛樂城-福祿壽3包、老子有錢-老子振興包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2包、包你發娛樂城-香蕉帝國黃金版2包、包你發娛樂城-海皇爭霸龍鳳傳說1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2包、包你發娛樂城-超級足球2包、包你發娛樂城-拿破崙黃金版1包、包你發娛樂城-轟轟火龍1包、包你發娛樂城-貓財進寶1包、包你發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1包、老子有錢-虎路財神包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3包、包你發娛樂城-亞瑟王黃金版3包、包你發娛樂城-發開富貴包3包、包你發娛樂城-孟加拉虎3包、包你發娛樂城-阿波羅3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2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中穗分店內,以將自備之遊戲光碟空包裝盒置於商品架上,再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由該店店長廖美淑管領之遊戲光碟老子有錢1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案經林宛瑩、廖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瑩、廖美淑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放置於現場之遊戲光碟包裝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將竊得之遊戲光碟包內之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應屬竊盜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得遊戲光碟後,將該等遊戲光碟內之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宛瑩、廖美淑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宛瑩、廖美淑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爰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宛瑩、廖美淑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等情,業見上述,然此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另因持有毒品、多次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遊戲光碟包(價值分別合計2,944元、989元),均未據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宛瑩、廖美淑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而分別給付2,944元、989元,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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