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建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省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省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業已載明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復經本院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彭省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12年4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5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9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0之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