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紀一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一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法官開庭時有承諾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審核後卻未准許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因受刑人之家人須由受刑人照護,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該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055號指揮書執行之,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到案執行,並就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055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暨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0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款第1目、第4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⒉查,受刑人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103年度簡字第521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論以累犯);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論以累犯);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論以累犯);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論以累犯);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論以累犯);嗣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受刑人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10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際,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甚明。
⒊稽此,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固就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4目等規定,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所列事由,且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採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稱受刑人之家人須由受刑人照護云云,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徒憑此情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4目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因而認定受刑人確有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