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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八面佛」、「金蝦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與「蘋果」、自稱「林睿耆」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始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惟丁○○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丙○○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遂,丁○○並於111年3月9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丙○○再依「蘋果」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與「林睿耆」共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並由「林睿耆」領取丁○○寄送之前開包裹後一同離去,「林睿耆」復依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包裹。丙○○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丙○○另與「蘋果」、「林睿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電聯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協助處理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9分許,匯款99,986元、49,986元至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景輝就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受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前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訴卷第53至55頁)。惟稽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與林睿耆於111年3月10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功門市,並由林睿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全然不同,難謂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再者,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就其於本案參與領取裝有告訴人甲○○受騙後所匯入告訴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等重要細節有所供述,從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3至84頁、第9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寄件單據、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40之1頁至46頁、第48至49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林睿耆」前往領取內含告訴人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因亟需款項周轉,而聽信網路貸款業者之訛詞,依指示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包裝帳戶使用等語,然告訴人丁○○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丁○○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7至62頁),是以,告訴人丁○○既可預見網路貸款業者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其為博取貸款之機會,猶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片面之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已屬既遂。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不當,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83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90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睿耆」、「蘋果」、「八面佛」、「金蝦趴」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丁○○、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詐取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其依指示前往領取嗣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依指示與「林睿耆」共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告訴人丁○○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1,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8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