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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弘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Line暱稱「氣球」,下稱「氣球」)及「李弘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向程芊綾訛稱:可加入期貨投資群組,下載「ST5MX」期貨投資平台APP儲值並獲利云云,致程芊綾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列金額之款項與依「氣球」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弘義,楊弘義則交付其在便利超商所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以取信程芊綾,由程芊綾簽署後收回,楊弘義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之公園交與「氣球」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程芊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投資款項,楊弘義遂依「氣球」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時許至約定地點與程芊綾會面,並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交與程芊綾簽名,於其向程芊綾收取現金5,000元及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楊弘義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5,000元(已發還程芊綾)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等物。

二、案經程芊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芊綾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75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1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與同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65至79頁),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李弘斌」、「CWG客服專員」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氣球」,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氣球」、「李弘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10月2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各詐得168萬元、50萬元並洗錢既遂,於112年10月2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氣球」、「李弘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氣球」、「李弘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詐得168萬元、5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0月2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另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利5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第108頁),此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均係本件集團所交付,由被告實際持有及利用(有實際處分權限),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107至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現金5,800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水泥工作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本件一併扣得之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68萬元 2 112年9月20日12時41分許 同上 50萬元 3 112年10月2日17時許 同上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