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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神盾」、「溫志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離婚,有一女,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女兒,自稱當時因為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47至48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可以獲得當天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都有拿到(本院卷第40頁),故應以各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或其提領款項較低者之百分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分別為2,400元(計算式:提領80,000元*0.03=2,400)、360元(計算式:提領12,000元*0.03=370)、903元(計算式:(匯入18,985+5,123+6,013元)*0.03=903),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由收水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共3人,所詐得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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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
案件(尚未分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4月起,經由友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神盾」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
    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丙○○因而可獲得取款總
    額3%之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
    入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
    頭帳戶後,再由飛機暱稱「神盾」通知收水將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丙○○,丙○○即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再層層上繳轉交,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飛機暱稱「神盾」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由上游,即可獲得領款金額3%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時間,分別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神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自承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3%,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12年度偵字第5
    247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
    件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
    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入款項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112年5月20日22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莊竣凱」聯繫告訴人丁○○,向其謊稱因MAGIC HOUR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0日22時39分、45分許/4萬9,123元、3萬1,06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5月20日22時50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甲○○ 112年5月20日21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向其謊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0日23時27分許/1萬2,3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5月20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福和分行,提領1萬2,000元 3 乙○○(未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乙○○,並向其謊稱因電商業者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59分、同日21時8分許/1萬8,985元、5,123元、6,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6月5日21時10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