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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粘凱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第47097號、第48920號、第5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揭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等人使用。嗣「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取得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己○○依「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金流均詳附表,自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均係己○○操作匯出),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亦承認本案行為構成共同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能排除「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我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金流詳附表所載,被告、「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先與LINE暱稱「小兔打卡趣」之人交談,復與「湯湯」學習如何下注,「湯湯」又介紹「W-祈」教我如何操作下注等語(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Shine湯湯」、「W-祈」聯繫等語(偵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陌生人加入臉書博弈社團,嗣有一名陌生男子在LINE上教我操作博弈,後來又與「NRC線上客服」聯繫等語(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小兔打卡趣」、「Shine湯湯」、「W-祈」聯繫等語(偵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黑貓-Cternal宓妃」聯繫,對方稱可安排我當遊戲代練員,我除了匯出我自己的款項,亦曾依對方指示收取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轉交予自稱販售虛擬貨幣之人,會有一男一女叫我上一台灰色的賓士車,在車上交付現款等語(偵六卷第11頁至第20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聽歌賺錢的廣告,點擊連結後便與「Light湯湯」、「王祈」聯繫,對方稱教我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所述,其等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小兔打卡趣」、「湯湯」、「W-祈」、「Shine湯湯」、陌生男子、「NRC線上客服」、「黑貓-Cternal宓妃」、在灰色賓士車上之一男一女、「Light湯湯」、「王祈」等多人。其等透過博弈、兼職、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等不同騙術,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款項。

⒊再者,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以案外人名義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

⒋依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頁至27頁),其曾與「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接觸聯繫。況本案於短時間內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37,000元。

⒌綜合上情,被告所參與者,似已符合蒐集多個人頭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施詐、領取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上開縝密之分工,衡諸常情並非一人得獨力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正犯達三人以上一節,堪認屬實。而被告既然曾與「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等使用不同名稱之正犯接觸,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⒍辯護人以無法排除「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觀諸該集團收集之人頭金融帳戶數量、短時間內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金額、話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接觸時使用之名稱等情,堪認有相當規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辯護人所辯與事理有悖,諉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分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被告均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金訴一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6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金訴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一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附表各該編號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附表編號1至6部分,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金訴一卷第200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行為不當,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台新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雄大兔兔猜歌趣」、「W-祈」向被害人陳柏勲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被害人陳柏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下午1時31分、下午1時32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台新B帳戶後,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因被告提供之台新B帳戶,與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前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犯意提昇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是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自陳:被害人陳柏勲匯入台新B帳戶之款項係由我操作匯出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承認為詐欺取財正犯(金訴一卷第54頁、第19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評價為正犯,難認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劉恆嘉追加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2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號卷(追加起訴)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97號卷(追加起訴)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20號卷(追加起訴)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3號卷(追加起訴)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追加起訴)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卷 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卷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卷(追加起訴)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卷(追加起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池妤蓁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池妤蓁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池妤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妤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池妤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一卷第53頁至第84頁) ③台新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50,000元    2  丁○○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7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7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三卷第43頁至第86頁) 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A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17,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  17,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四卷第21頁) ③台新A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1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梁鈺(原名乙○○)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梁鈺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梁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B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40,000元  台新A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鈺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害人梁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五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15頁、第129頁,偵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新A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5  丙○○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丙○○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安排丙○○當遊戲業主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台新A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3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1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六卷第43頁至第50頁) ③台新A、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129頁,偵六卷第5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6  莊曉佳 「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打工廣告,莊曉佳觀覽廣告後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154,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曉佳於 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告訴人莊曉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七卷第78頁至第83頁) ③台新A、B、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卷第16頁、第18頁、第2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台新A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案外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0元 已脫離本案帳戶        ③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 ④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台新B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10時8分許  40,000元 無轉出或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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