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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念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高子杰」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念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參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警方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經過,係因於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後,警員通知「高子杰」前來製作筆錄,警方始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有冒用「高子杰」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業經被害人高子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警方係因被害人告知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因而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所為皆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所示偽造「高子杰」之署押2枚(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 「高子杰」之署押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772號卷第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高子杰」之署押1枚   同上卷第39頁 合計 「高子杰」之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盧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念祖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港二街方
    向行駛,行經中港路與中港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光輝由中
    港路338號欲穿越中港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盧念祖所駕
    駛之機車不慎擦撞董光輝,致董光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時,
    盧念祖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文書中「被詢問人」、「受測者」欄位,接續偽簽
    其友人高子杰之簽名,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高子杰本人
    。
二、案經董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光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於員警查獲當時以「高子杰」之名義,偽造署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高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所示之文件均非被害人所親自簽署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左列所示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上揭被告偽造之「高子杰」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