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劉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被告劉銘傑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劉銘傑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單身,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散工,家裡還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溫義偉」及綽號「阿明」之人就本案竊得之電線32捆、電動工具1個,業經「溫義偉」以1萬多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被告並從中分得3,000元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就此部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1萬多元亦屬犯罪所得,被告既分得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2號
被 告 劉銘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④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
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縮刑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溫
義偉」及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4時許,
由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義偉
」及「阿明」,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並將車
輛停放在工地內倉庫前,3人步行至倉庫內,徒手竊取由前
揭工地負責人黃智賢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倉庫內之電線32捆
、電動工具1個(上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
0元),將上開財物搬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而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傑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溫義偉」及「阿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間,一同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工地,徒手竊取32捆電線之事實。 ③被告及本案共犯「溫義偉」及「阿明」竊取本案財物後,已由「溫義偉」將財物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工地倉庫內之電線32捆、電動工具1個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現場及倉庫照片12張、上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辨識資料12張 證明被告與「溫義偉」、「阿明」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溫義偉」及「阿明」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及共犯「溫義偉」及「阿明」所竊得之電線32捆、
電動工具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