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笙

楊程崴

林子翔

黃聖奇

姚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受有之頭皮」之記載更正為:「受有頭皮」;另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朝勝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劉朝勝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不慎碰撞被告呂彥笙,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姚伯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5頁),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呂彥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楊程崴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林子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聖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中,自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姚伯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彥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17日確定,於111年1月1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前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姚伯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前額及後腦勺)擦傷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姚伯勳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06號
  被   告 呂彥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程崴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與劉朝勝互不相
    識。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3樓錢櫃KTV之322號包廂外走廊上,因劉朝勝碰撞到呂
    彥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徒手方式追打劉朝勝,致劉朝勝受有之頭皮(右前額及後
    腦勺)擦傷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朝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朝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徒手歐打告訴人,案發之時亦有其他消費者在場,故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之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笙、楊程崴、林子翔、黃聖奇、姚伯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
    開犯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5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呂彥笙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指訴於上開衝
    突時,其眼鏡受有毀損,而認被告呂彥笙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照片,難認告訴人之眼鏡有明確之受
    損情形,且被告呂彥笙應係於毆打告訴人時,未注意而造成
    告訴人眼鏡毀損,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自難遽
    認被告呂彥笙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上開毀損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