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號、第19799號、第19800號、第19801號、第19802號、第35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庚○○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名稱「K.K」、「SKY」、「混世大魔王」、「林爸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K.K」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K.K」,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7」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居發」向欲辦理貸款之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需提供個人身份證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才能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吳居發」。丙○○再依「小7」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付庚○○,再由庚○○將包裹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用以作為詐欺李育霖、洪惠堂、黃偉嘉、林真薇、余青頤等人匯款之帳戶(其等5人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遭詐騙帳戶」①③⑤),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李育霖、洪惠堂、黃偉嘉、林真薇、余青頤遭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辛○○、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李育霖、洪惠堂、黃偉嘉、林真薇、余青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110年11月13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徐亮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事實欄一被害人丁○○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618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27頁);黃靖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丙○○111年1月23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事實欄一被害人甲○○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699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111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空軍一號收件人簽名表照片1張(事實欄二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331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8頁)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K.K」、「SKY」、「混世大魔王」、「林爸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小7」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詐欺被害人丁○○、甲○○匯款及被告丙○○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被害人丁○○、甲○○、辛○○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既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7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第22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簿手,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庚○○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丙○○如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陳稱:拿1張卡片領錢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則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丁○○、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丙○○於警詢陳稱:領取包裹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卷內亦乏被告丙○○、庚○○確有因此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被告丙○○、庚○○取得被害人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雖亦為其等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丙○○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之貼文,致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55分許,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由被告丙○○於同年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領取前開包裹後交予被告庚○○;因認被告丙○○、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己○○佯稱可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店龜山站」,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新義學店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6頁、第273頁)可參。本案被害人己○○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寄送交付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之時間、地點與前案相同,為被害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2人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戊○○貞常112偵409字第1129113853號函),此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己○○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於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前次購物時系統出錯,需配合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3日  20時10分許/  9萬9,963元 ②110年11月13日  20時22分許/  4萬9,96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亮宇) ①110年11月13日  20時16分/  2萬元 ②110年11月13日  20時17分/  2萬元 ③110年11月13日  20時18分/  2萬元 ④110年11月13日  20時19分/  2萬元 ⑧110年11月13日  20時29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林門市 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110年11月13日   20時23分/   2萬元 ⑥110年11月13日   20時24分/   1萬9,900元 ⑦110年11月13日   20時2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安店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其前次購物時系統出錯,需配合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22日 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②111年1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1年1月22日 20時11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靖峯) ①111年1月23日   0時1分/   9,000元 ②111年1月23日   0時2分/   900元 ③111年1月23日   0時17分/   6萬元 ④111年1月23日   0時17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被害人甲○○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⑤111年1月23日   0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裕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  1 辛○○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 丙○○、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