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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志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劉庸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駁回上訴確定)、李盈儒(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庸安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庸安永豐銀行帳戶),並依蕭志勇之指示,將蕭志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志勇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Sunny」向陳彥綸佯稱:可至「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彥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庸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庸安於同日21時許,轉匯20萬元(含陳彥綸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蕭志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蕭志勇即於同日22時34分、翌(28)日2時57分至3時許,分別提領1,000元、3萬元(共3次)、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彥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庸安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Su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57張、網銀轉帳畫面擷圖1張、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庸安申設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73頁、第176頁、第191頁、第1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劉庸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劉庸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轉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庸安,由劉庸安於000年0月0日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同案被告劉庸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第8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工程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業已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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