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志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志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示之罪,與先前抗告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附表編號1至9為相同之罪,且A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程序上已違法,原裁定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剝奪有過苛之虞;又抗告人現有另案尚在審理中,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待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罰金30,000元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合計為44年3月,然因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為上限)、罰金4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5、8、9、10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25年10月,附表編號4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罰金37,000元,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㈡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定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483(8年2月÷16年11月≒0.483),附表編號8所示2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571(1年4月÷2年4月≒0.571),附表編號9所示5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281(2年8月÷9年6月≒0.281),附表編號10所示3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542(2年2月÷4年≒0.542),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32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226(10年÷44年3月≒0.226),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281;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為抗告人參與成員包括「阿忠」、「劉庸安」、「李盈儒」、「高振家」、「吳宗轅」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9月間,並分別擔任取款、取簿手、收水及將車手所提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其中附表編號3、6至11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340元(5,000+1,740+1,600+3,300+5,050+3,150+500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其參與成員包括「大凱」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並擔任收水之工作,犯罪所得為13,400元,此參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即明,顯見抗告人一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正確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㈢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等,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A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經檢察官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將A裁定撤銷,並將
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憑,則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則自無就此部分有何一事不再理或者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另抗告人以其尚有另案在審理中,應待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抗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背,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抗告人執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間至108年8月13日 110年1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1日(註2) 110年7月初至9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5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註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註1)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註1) 111年8月30日 112年6月27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註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應予更 正。 註2: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3月1日至5月1日」,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3日(註3) 110年1月5日至27日 110年1月22日至24日(註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等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等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7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註3: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3月30日至5月3日」,應予更正 。 註4: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1月2日至24日」,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日至9日 110年1月27日至4月18日 110年2月20日至4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