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76號金訴卷第56頁,151號金簡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詐欺集團對於追加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人廖盈盈和被害人周芳儀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二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廖盈盈和被害人周芳儀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廖盈盈和被害人周芳儀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廖盈盈和被害人周芳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追加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被告 陳彥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廖盈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盈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廖盈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而涉詐欺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足憑,而本案被告再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與上開案件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很久沒有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的帳戶遺失,密碼寫在本子上,簿子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2 1.告訴人廖盈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廖盈盈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陳彥名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廖盈盈 112年6月15日 18時28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會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廖盈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8時28分許 1萬8012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陳彥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周芳儀,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芳儀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周芳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周芳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芳儀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受騙之過程。 3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4807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舜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周芳儀 112年6月15日 18時2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會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8時20分許 2萬9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