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2796、3104、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雲龍、林有正與顏鈞立(後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由廖學銘實際管領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扳手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將上址鐵門拆卸後進入本案工廠內,再剪下本案工廠內之電線共16捆(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附近住戶於翌(5)日凌晨2時許,因本案工廠內聲音吵雜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張雲龍在場,並發現遭拆卸之鐵門、電線而未遂,另循線查獲林有正、顏鈞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雲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剪下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林有正請我到本案工廠進行拆卸工作,我是拆除工人,我不知道是在竊取他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本案工廠內剪下電線,並於110年12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本案工廠內查獲,現場留有遭拆卸之鐵門、電線16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學銘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7至29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羿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85至59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6至4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63至72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72至73頁)、現場照片(偵卷一第74至7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正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說是我帶他去本案工廠進行人力派遣拆除作業,我們是臨時起意要到本案工廠竊取電線等語(偵卷一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工作,我們之間也沒有任何僱傭關係,我沒有帶被告去本案工廠從事任何拆除工作,我跟被告一起去本案工廠那次還沒偷到東西,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92至594頁),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且被告辯稱:我在那邊工作3天了,我的老闆是林有正,他每天下班都會給我當天的薪水,也會幫我買午餐及晚餐,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30分至至下午5時30分,加班到晚上10時30分,我這3天都是工作到晚上10時30分,工作結束後就回家了,被查獲前一天是我在現場休息,等林有正拿薪水過來,等到翌(5)日凌晨2時許,可能有人報警說太吵,警察才會來,警察問完我以後,剛好林有正及其他人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19、452頁),然證人施育智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於110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看見3名男子在本案工廠內,有2個人在搬鐵門,原本想說沒有吵到我休息,即不予理會,但翌(5)日凌晨2時5分許,本案工廠的聲音太吵,我受不了,才會報警處理等語(偵卷一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等人係於晚上10時許至凌晨2時許拆卸鐵門、電線,已與被告前揭所稱之工作時間不符,又若係正當人力派遣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有正、顏鈞立當無於深夜、凌晨在本案工廠進行拆卸工程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在本案工廠工作等語,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扳手及老虎鉗,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偵卷一第72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有正、顏鈞立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非均有下手實施拆卸鐵門、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等一同在場,並於現場分別分擔把風或尋找電線等工作,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有正、顏鈞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抵達現場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犯行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犯罪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擔任工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有正、顏鈞立共同欲竊取之鐵門1扇、電線16捆,已發還被害人廖學銘之情,業據被害人廖學銘陳述在卷(偵卷一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美工刀1把 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螺絲起子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 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 本院卷三 3 111年度偵字第108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卷 偵卷四 7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6號卷 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