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經 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應更正為「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判決判」;另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吳冬源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多次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冬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雖已年逾半百,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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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
被 告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源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9月(2罪)、8月(2罪)、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3
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該處施秉澤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嗣施秉澤於111年10月15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
面停車格尋獲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施秉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秉澤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及尋獲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自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