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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韋辰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韋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韋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WECHAT暱稱「T.n」,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公開傳述「有(圖示)空(圖示)讚(圖示)new(圖示)酒(圖示)菸(圖示)手機(圖示)火(圖示)」等隱喻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同日某時,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佯以WECHAT暱稱「主控(圖示)樂番傳娛國際」向郭韋辰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11年9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迨不知情陳孟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韋辰前往上開地點,郭韋辰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含Evil Bear字樣邪惡暴力熊圖案閃電酒紅色包裝袋1包、黑色猿人圖案/AAPER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檢出毒品成分5包(黑色猿人圖案/AAPER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5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交付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後,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一編號3之其他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25、126頁),核與證人陳孟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139至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WECHAT微信帳號之貼文及對話內容、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0、63、65、67至78、157至159、173至17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我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入監服刑,嗣於11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升高,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地電鍍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受傷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至176頁),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3至176頁),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至68、75至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喬裝之買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猿人圖案/AAPER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5包,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3至176頁)。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第三級毒品,難認已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認前情,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Evil Bear字樣邪惡暴力熊圖案閃電酒紅色包裝袋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橘色粉末1包。毛重:3.159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9818公克,取樣:0.4649公克,餘重1.516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黑色猿人圖案/AAPER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B 橘色粉末1包。毛重:5.915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4.0526公克,取樣:0.6878公克,餘重3.36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C 橘色粉末1包。毛重:3.1987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7819公克,取樣:0.4535公克,餘重1.328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E 橘色粉末1包。毛重:4.4412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3.0249公克,取樣:0.2525公克,餘重2.772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I 橘色粉末1包。毛重:4.7160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3.2962公克,取樣:0.2632公克,餘重3.033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色猿人圖案/AAPER字樣黃色及橘色迷彩包裝袋5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A 橘色粉末1包。毛重:3.8987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2.4685公克,取樣:0.7646公克,餘重1.703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D 橘色粉末1包。毛重:2.8116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3848公克,取樣:0.7667公克,餘重0.618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F 橘色粉末1包。毛重:5.9375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4.5149公克,取樣:0.7639公克,餘重3.751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G 橘色粉末1包。毛重:3.2892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8742公克,取樣:0.7755公克,餘重1.098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檢體編號:C0000000-0H 橘色粉末1包。毛重:3.8700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2.4444公克,取樣:0.7607公克,餘重1.683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Evil Bear字樣邪惡暴力熊圖案閃電酒紅色包裝袋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橘色粉末10包。毛重:32.9068公克(含10個包裝袋重),淨重:22.3251公克,取樣:0.4344公克,餘重21.89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