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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天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天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0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6顆已試射)(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郭天輔於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天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第227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0956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之槍枝照片、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112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郭天輔涉槍砲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31996號鑑驗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8頁、第61至64頁、第65至72頁、第173至193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6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6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駁回上訴確定;⑹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7日,於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其間曾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傷害等罪,與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警員第一次對我搜身時並未搜到本案槍彈,叫我站到旁邊,在搜索我朋友身時,發現有1支刀子從我朋友的包包內掉出來,員警就對我第二次搜身,這次我自己主動將扣案槍枝拿出來,跟警察說我這裡有一把槍,我認為我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於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員警並詢問被告能否查看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被告雖配合打開包包拿出眼鏡盒供警員查看,然於拿回眼鏡盒將之放回包包後,隨即將眼鏡盒、包包內之長方形物品一併攏到包包內側,員警察覺有異,上前以手電筒照射包包內部,並表示:「等..等等下,這裡啦!這個啦!」,同時手往包包內側伸,狀似發現某物,被告此時仍未坦白告知警員本案槍彈之存在,反稱:「眼鏡盒阿」,警員則稱:「這個啦,裡面啦。對啦。」,被告回稱:「沒有啊」,警員稱:「有啦!」,被告方稱:「那把槍喔?」,警員當即自被告包包內取出1把槍枝(即扣案槍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足認本件係員警先在被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被告始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非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槍彈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槍彈,此核與自首之規定有間,故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2包、iPhone SE 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行相關,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6顆 ⒈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海洛因1包 ⒈毛重1.95公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己吸食所用(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第18頁) 4 海洛因1包 ⒈毛重0.74公克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係自己吸食所用(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第18頁) 5 iPhone SE 手機1支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玩遊戲所用(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卷第1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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