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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俞秀美吳丁偉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亮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同上)
被告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亮甫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浚龍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李亮甫、陳浚龍各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王金和、鄭翔洋、洪豪志(鄭翔洋、洪豪志2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本訴〉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亮甫、陳浚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亮甫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收受層轉之詐欺贓款,及擔任車手,依陳浚龍指示提領被害人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再交予陳浚龍,陳浚龍再將贓款交予鄭翔洋,其等以鄭翔洋之永兆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兆公司)為據點。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鄭稚涵、蕭孟藍等2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浚龍指示李亮甫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嗣李亮甫將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交予陳浚龍(陳浚龍指示李亮甫領取附表編號2贓款及其收水部分,未據起訴),陳浚龍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予鄭翔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王金和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翔洋部分,未據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亮甫、陳浚龍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李亮甫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附表編號1、2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事實,並自白普通詐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我是聽從洪豪志指示,沒見過其他人,我認為犯罪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云云。陳浚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是李亮甫說我叫他去領錢,就真的是我指使他云云。經查:

㈠李亮甫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稚涵、蕭孟藍施用詐術,致渠2人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李亮甫依陳浚龍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交予陳浚龍等情,業據李亮甫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稚涵、蕭孟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稚涵所提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905號函暨陳曜琦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1031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8日營存字第11001181911號函暨邱紫涵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詹卓升客戶基本資料、帳號23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李亮甫提領時提款機機臺位置(以上為告訴人鄭稚涵部分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9060號函暨盧玉潔帳號00000000000之BOF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1月18日110西屯字第0061100147號函暨盧玉潔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許力元華南商銀客戶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簫孟藍所提報案資料(以上為告訴人鄭稚涵部分之證據),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亮甫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2案警詢時均供陳:我是依陳浚龍指示領款,並將領取款項交予陳浚龍等語,核與陳浚龍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指示李亮甫領錢,及向李亮甫收錢,並交予鄭翔洋買虛擬貨幣等語大致相符,況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為上揭永兆公司,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鄭翔洋係永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向陳浚龍、洪豪志等人收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訴),有本訴判決在卷可稽(金訴135卷第317頁)。觀諸本訴判決附表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至遲始於110年7月間迄110年12月間,而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上揭期間內之110年8月、10月,均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基此,堪認陳浚龍向李亮甫收取之贓款,應交予鄭翔洋購買虛擬貨幣無誤。再衡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非鄭翔洋或陳浚龍、洪豪志,此當為擔任車手之李亮甫所明知,是縱未加計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單以鄭翔洋、陳浚龍、李亮甫而言即已達3人以上,堪認李亮甫所辯,不足採信。

㈢陳浚龍已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指示李亮甫領錢,及向李亮甫收錢交予鄭翔洋購買虛擬貨幣、坦承洗錢罪等節,業如上述,核與李亮甫陳述相符,參諸陳浚龍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所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提領贓款時間為110年7、8月,業據本訴認定在案,有本訴判決可參,及其於本案指示李亮甫領款之時間為同年8月2日,可徵陳浚龍本案確有指示李亮甫領款,並將贓款交予鄭翔洋無訛,是陳浚龍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亮甫、陳浚龍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李亮甫、陳浚龍均曾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而均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2人,然李亮甫嗣於審理中坦認本2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本2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2紙在卷可佐,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李亮甫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李亮甫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陳浚龍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核李亮甫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陳浚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提供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本訴提領、指示提領、收取贓款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競合:李亮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陳浚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李亮甫、陳浚龍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李亮甫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參與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李亮甫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李亮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審酌李亮甫、陳浚龍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陳浚龍並將贓款轉交鄭翔洋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進行洗錢,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均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均應予非難,及李亮甫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陳浚龍一度坦承洗錢犯行,嗣改辯稱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安排調解,李亮甫已與鄭稚涵成立調解(蕭孟藍未到場),陳浚龍迄未與鄭稚涵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別為車手、收水等之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並考量李亮甫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2人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112金訴135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李亮甫前經本院以本訴判處罪刑在案,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就李亮甫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李亮甫於本訴審判中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本院認以告訴人轉出之款項為計算基準,但如提領之金額低於告訴人轉出之款項,則以提領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另如告訴人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低於所轉出之款項,則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認其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30元,且其已分別就附表編號1、2犯行繳回3千元、1千5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其繳回之犯罪所得(至其繳回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則為判決確定後,是否予以發還之問題)。至陳浚龍雖未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何,然其於本訴之警詢中供稱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5%報酬,本院估算其負責指示李亮甫領款及收取李亮甫領取之贓款,其報酬應與李亮甫相同,是認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鄭稚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李亮甫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及陳浚龍就其收水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等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楊唯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人、時、地、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稚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財富方舟」於110年6月中旬起介紹佯稱金泰資產之「楊志豪」予鄭稚涵,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稚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躍琦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9分、1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邱紫涵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3分、2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詹卓升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5時2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4萬33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李亮甫於同日15時31分、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ATM提款10萬元、5萬元。 (李亮甫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15萬元)。 李亮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 陳浚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孟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海昌」於110年8月某日起向蕭孟藍佯稱可推薦在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投注獲利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11時12分,轉帳10萬元至盧玉潔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2分、2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力元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李亮甫於同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款56萬5千元(李亮甫此部分共同洗錢之金額為2千元)。 李亮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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